安卓开发求职招聘QQ群 http://cgia.cn/news/chuangyi/1647591.html原告:王先生
原告:王二先生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医院
被告:医院
原告王先生、王二先生诉被告医院(医院)、被告医院(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梁艳艳、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玲涛、邹宗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定元(具体数额待鉴定作出后确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医院赔偿医疗费.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25元、营养费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鉴定费元、鉴定差旅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共计元;2.医院赔偿医疗费.51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90元、营养费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鉴定费元、鉴定差旅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共计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女儿王三先生因“右小腿截瘫约3天”于年1月2日入医院,入院诊断:1.稽留流产2.发热原因待查3.右小腿截瘫(原因待查)4.腰椎间盘膨出(L2/3.14/5)5.腰骶筋膜炎,年1月10日被告对患者行“无痛清宫术”,术后患者出现高温,于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稽留流产2.人工流产术后3.发热原因待诊4.右小腿截瘫(原因待查)5.腰椎间盘膨出(L2/3.L4/5)6.腰骶筋膜炎。患者于年1月13日转入医院,入院诊断:1.头痛,脑炎?2.发热3.流产术后,被告给予一系列治疗,患者病情愈发严重,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由于两被告对原告女儿诊治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与预见义务,违反临床诊疗以及技术操作规范,误诊误治,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意见,要求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医院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医院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在骨科或是妇科住院期间,被告多科室医护对患者的诊断和治疗,倾注全力,不存在未尽到谨慎注意及预见义务。患者住院期间主要诊疗操作是流产术,该手术未违反临床诊疗及操作规范。由于患者疾病的特殊性,很难了解到患者疾病初起的症状体征,被告只能从各项化验检查中获取诊断信息,所以,患者的主要诊断是“右小腿截瘫待诊、发热原因待诊、腰椎间盘膨出、腰骶筋膜炎、稽留流产、人流术后”,入院后被告给予的治疗主要是抗炎等对症治疗及人流术,不存在误诊误治。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及时给予抗炎等对症治疗及流产术,不存在误诊误治、违反临床诊疗及操作规范的情况。被告严格按照十八项核心制度要求尽职尽责,但是,由于疾病转归的不可预见性,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危及生命的意外风险,不良的预后不等于存在医疗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王先生系患者王三先生的父亲,原告王二先生系患者王三先生的母亲,王三先生无配偶、子女。
王三先生因右小腿活动不能约3天于年1月2日入住医院骨科,入院自述“3天前为治疗‘哮喘’于当地卫所臀部肌注药物”,入院初步诊断为右小腿瘫痪(原因待查),腰椎间盘膨出(L2/3、L4/5),子宫肌瘤?腰骶筋膜炎,于年1月6日因稽留流产转入该院妇科,于年1月9日行药物引产,于年1月10日行清宫术,于年1月12日15时23分出院,出院诊断为稽留流产,人工流产术后,发热原因待诊,右小腿截瘫(原因待查),腰椎间盘膨出(L2/3、L4/5),腰骶筋膜炎。王三先生于年1月12日18时42分就诊于医院急诊,急诊留观初步诊断为感染性发热,脑炎?胎儿坏死流产术后,急诊给予罗氏芬(注射用头孢曲松)抗感染,利巴韦林注射液抗病*,补液、退热等治疗,年1月13日8时27医院,于年1月13日19时17分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诊断为脓*性休克流产术后感染?颅内感染?呼吸衰竭,心肺复苏术后,意识障碍原因,双侧骶髂炎?。
年2月7日,原告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调解不成,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两被告对王三先生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其过错与王三先生的死亡后果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年11月10日作出京博司鉴所[]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一)关于被鉴定人王三先生的死亡原因分析。因被鉴定人王三先生死亡后未行尸检,其病理死亡原因无法明确,依据现有的病历资料分析其临床死亡原因不排除为流产术后、感染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二)医院对被鉴定人王三先生诊疗行为的评价。1.患者年1月2医院骨科,年1月6日转出,入院主诉为右小腿活动不能约3天,入院查体右小腿、右足肌力肌张力0级,医方应认真分析、排查,其分析处置意见不够明确,应略欠不足。2.患者在该院因“稽留流产”行药物+清宫术,有一定适应症,但在手术时机的选择上应认真综合分析、判断,在不利条件存在的情况下,选择手术略显过早,与后续的感染加重不能排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认为医方注意义务不到位。3.患者入院后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为王先生(父),在术前知情同意书中签字者为王二先生(母),医方不够严谨,存在不足。4.患者于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前仍存在感染症状(体温39℃,1-12白细胞14.04,中性粒80.2%),右小腿瘫症状未见明确等,出院告知:自动出院可能使原有的感染加重,诱发休克等危及生命。医院对刮宫术后3天存在感染的孕产妇,在患者离院后应加强随诊为好。综合分析医院的医疗过程,结合上述分析情况,应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其与被鉴定人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三)医院与被鉴定人王三先生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分析。被鉴定人王三先生入院时的病情具有一定严重、复杂性,右小腿瘫痪约3天,自述3天前为治疗“哮喘”于当地卫生所臀部肌注药物,约2小时出现肢体颤抖,右小腿、右足活动不能,头痛、头晕,入院后诊断为右小腿瘫痪(原因待查),腰椎间盘膨出(L2/3、L4/5),子宫肌瘤?腰骶筋膜炎,化验血象白细胞增高最高达28.57,伴有“稽留流产”;自身疾病具有一定严重、复杂性,医院术前有相关风险告知患方签字,结合医院的诊疗过程、病情发生、发展的情况,和医院的过错情况以及患者死亡后未行尸检的情况,综合考虑认为医院的责任程度为次要到同等责任之间(参与度建议40%左右)。(四)医院对被鉴定人王三先生诊疗行为的评价。1.患者发热、头痛半个月,胎儿坏死流产4天,医院,初步诊断为感染性发热,脑炎?胎儿坏死流产术后,急诊相关化验、检查,请妇科及神经内科会诊,留急诊观察室,收入院诊治无明显不当,符合医疗规范。由于患者就诊后的首次病情记录时间为年1月12日18时42分,在已考虑到感染发热、肺炎?的情况下,患者已处于嗜睡状态,是否应考虑早些应用抗感染治疗。年1月12日19时50分医师会诊时已建议抗感染治疗,年1月12日20时52分病历中有记录应用药物(具体应用时间未见明确记载),年1月12日22时44分入观察室,现病史中对急诊门诊的处置用药记载不详,未见医嘱单。医方的病历书写欠规范,亦影响对抗感染治疗是否及时的评估,应认为医方存在不足。2.在急诊观察室期间入室时T39℃,P次/分,BP/99mmHg,嗜睡状态,双上肢肌力2级,双下肢查体不合作,双侧巴氏征阳性,病情具有一定严重和复杂性,医方虽有监测生命体征、血压的记载,但未见监测情况的具体记录或心率、血压异常的处置分析意见,以及患者是否需急诊收入院诊治的意见(如院内无床亦应向患方告知病情及院内诊治的处置意见)?从入室至出室,二次记录之间(年1月12日22时45分至年1月13日7时50分)约9小时的时间未见对患者病情有否变化的检查、处置的记载,不排除对病情的观察/处置不利,应存在不足。医院的诊疗过程,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其与被鉴定人死亡后果之间应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五)医院与被鉴定人王三先生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分析。考虑到患者就诊时的基础病情及病情发生、发展的具体过程,以及患者死亡后未行尸检的情况,医院的过错情况综医院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鉴定意见如下:医院、医院对被鉴定人王三先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王三先生的死亡后果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院的责任程度为次要到同等责任之间,医院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
原告为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元。
年11月,本院书面告知原、被告自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视为认可鉴定意见书,在本院限期内,原、被告均未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年4月9日的庭审中,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鉴定意见对被告的过错分析不客观,未尊重患者王三先生在被告处的实际就诊情况,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另,医院在该次庭审中提交王三先生在急诊门诊年1月12日18时59分至21时51分的临时医嘱单、1月12日22时7分至1月13日7时的护理记录单各一张,以证明该院对王三先生的治疗、病情观察及时到位,不存在鉴定意见书中所述的没有医嘱单、没有监测心率血压等问题。医院称,因鉴定机构当时未说明要求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的内容范围及材料目录、未要求被告提交上述材料,故被告当时未向鉴定机构提交该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医院未在鉴定检材质证时提交该护理记录和临时医嘱记录,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提出异议。医院表示该证据与医院的治疗行为无关。
针对其诉请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计算方式如下:
死亡赔偿金王三先生出生于年1月2日,至死亡之日22周岁。原告按每年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元,要求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元,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元。
丧葬费原告按照年9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50元,要求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5元,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90元。医疗费年1月2日患者在医院花费门诊费用.85元,年1月2日至年1月12日花费住院医疗费.23元。年1月13日在医院处花费住院医疗费.47元。以上共计.55元。
原告要求以.55元为基数,由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元,由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5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元的标准计算11天为1元,要求以1元为基数,由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元,由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元。
5、护理费原告按照每天元、2人护理计算11天为元,要求以元为基数,由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元,由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元。
6、营养费原告称,王三先生住院期间,病情危重,需要加强营养,营按照每天元的标准计算11天为1元,要求以1元为基数,由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元,由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两原告之子于年去世,两原告之女王三先生于年去世,王三先生去世时两原告62周岁,两原告无其他子女。
为证明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经济困难,原告提交了原告王先生的残疾证(肢体残疾四级)、龙口市龙港街道河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王先生身体残疾,两原告年迈,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经济特别困难,享受五保待遇)、龙口市龙港街道社会事务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两原告均享受五保待遇,每月每人领取元五保金)、《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76元,要求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元,由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20元。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医院认为龙口市龙港街道社会事务服务站出具的《证明》证明两原告享受五保户待遇,理由是二人无子女而非无生活来源,龙口市龙港街道河抱村村民委员会则无权出具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8、交通费原告称,王三先生在医院就医并转至医院,产生交通费共计元,原告没有保留交通费票据,请法庭酌定,
要求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元,由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元。
9、鉴定费原告要求以鉴定费元为基数,由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元,由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元。
10.鉴定差旅费原告提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往返济南和北京的火车票两张、北京交通卡充值发票一张、住宿费发票一张,共计元,证明因参加鉴定听证会所花费的交通、住宿费用,要求由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50元,由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8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称,因两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丧失女儿,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痛苦,要求医院赔偿元,医院赔偿元。
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方式、标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天数错误,王三先生在医院住院期间的情况与医院无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鉴定意见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原告按照2人、每年元的标准计算18年,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主张的数额已经超出规定。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一)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医院、医院对王三先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与王三先生的死亡后果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院的责任程度为次要到同等责任之间,医院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两被告经本院书面告知后,在本院限期内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鉴定意见,即使两被告又在之后年4月9日的庭审中表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两被告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两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医院按照40%的过错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医院按照10%的过错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鉴定预付了鉴定费元,被告应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医院承担鉴定费元、医院承担鉴定费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元无异议,医院应按4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元,医院应按1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元。2.丧葬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50元无异议,医院应按4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丧葬费.80元,医院应按1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丧葬费.45元。3.医疗费。患者王三先生因在医院处治疗未果并继续至医院处治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医院应对患者在两被告处产生的全部医疗费.55元按4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02元,医院应对患者在该院产生的医疗费.47元按1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元的标准主张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元,计算标准正确,医院应对患者在两被告处产生的全部住院伙食补助费1元按4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元,医院应对患者在该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按1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1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元的标准计算2人的护理费,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对护理人数不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按照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的标准计算患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宜。医院应对患者在两被告处住院11天产生的全部护理费.07元(元/天/天×11天)按4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43元,医院应对患者在该院产生的护理费.46元(元/天/天×1天)按1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12.15元。6.营养费。原告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未举证证实,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王三先生去世时,两原告均为62周岁且无其他子女,根据原告提交的龙口市龙港街道河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龙口市龙港街道社会事务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两原告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按照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元的标准计算18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正确,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共计元。医院应按4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20元,医院应按1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80元。8.交通、住宿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医院就医并转至医院产生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元,医院应按4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元,医院应按1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50元。关于原告方为参加鉴定听证会所花费的交通、住宿费用元,医院应按4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60元,医院应按1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95.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案被告的过错责任程度及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医院向原告赔偿0元,对原告要求医院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上述诉请的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先生、王二先生死亡赔偿金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元、丧葬费.45元、鉴定费元、医疗费.45元、交通住宿费.90元、护理费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合计.75元;
二、限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先生、王二先生死亡赔偿金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元、丧葬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鉴定费元、医疗费.02元、交通住宿费.60元、护理费.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合计.05元;
三、驳回原告王先生、王二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医院、被告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王先生、王二先生负担元,由被告医院负担元,由被告医院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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