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
按计划推送山东省高院再审劳动争议案件裁判要旨时是按照时间先后顺序的,但因山东省高院对几个问题观点相对比较明确,尤其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等,因此前几期按照案件类型推送,后续将按时间先后顺序推送。
因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是否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案例较多,将通过3期推送,第一期是关于未领取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居民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裁判要旨,第二期是关于领取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居民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裁判要旨,第三期是关于从其他角度论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农村居民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裁判要旨。
()鲁民提字第号裁判要旨:
1.年2月22日至年9月10日,A在用人单位从事环卫工作,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行为能力的年龄作了下限规定,即劳动者必须年满16周岁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国家法律法规对劳动行为能力年龄的上限没有明文规定。并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
2.《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该条规定明确了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3.A系一名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其到用人单位工作时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A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所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审判决判令驳回王朋、王栋要求确认A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鲁民提字第号裁判要旨: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2.目前,退休针对的是职业劳动人群或工薪人群,并不适用于农民。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
3.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也并没有限定劳动者是生活在城市还是在农村。而且,根据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只有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才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4.本案中,B到用人单位处劳动时年满51周岁,尚不能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待遇。因此,应认定B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审仅以B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确认B不具劳动者主体资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5.B是按“撕鱼片”工作量计酬。此与三位证人的工资发放情形相同,B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从满勤奖的发放来看,结合未发放人员的最低天数3.5天的记载,满勤奖只是作为一种鼓励“多出工”的奖励措施,不能体现在工作时间上用人单位与表中人员的管理特性。
()鲁民提字第号裁判要旨: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2.目前,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退休针对的是职业劳动人群或工薪人群,并不适用于农民。
3.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也并没有限定劳动者是生活在城市还是在农村。
4.而且,据寿光市田柳镇后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C作为该村村民生前并未实际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待遇。因此,应认定C生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审仅以C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确认C不具劳动者主体资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鲁民提字第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朋。
委托代理人:付德玉,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天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范满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栋。
委托代理人:付德玉,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朋因与被申请人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洁公司)及二审上诉人王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年4月30日作出()鲁民提字第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朋、二审上诉人王栋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付德玉,被申请人康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9月19日,王朋、王栋起诉至昌邑市人民法院称,王朋、王栋之母陈秀香系康洁公司职工,年9月10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朋、王栋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昌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陈秀香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昌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字()第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朋、王栋之母陈秀香与康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康洁公司辩称,对于王朋、王栋之母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很了解,职工中没有王朋、王栋的母亲,昌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王朋、王栋的诉讼请求。
昌邑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康洁公司于年7月8日注册登记,为独立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王朋、王栋之母陈秀香在康洁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工资自年2月22日由康洁公司发放,陈秀香与康洁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康洁公司未依法为陈秀香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陈秀香于年1月27日出生,于年9月10日14时50分,在北宫街路口西侧发生交通事故,并于年10月2日死亡。
王朋、王栋因其母陈秀香与康洁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昌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王朋、王栋之母陈秀香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昌邑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秀香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60周岁,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王朋、王栋与康洁公司之间的争议,已不属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因此,对王朋、王栋要求确认陈秀香与康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昌邑市人民法院于年3月26日作出()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朋、王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朋、王栋承担。
王朋、王栋不服一审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王朋、王栋之母陈秀香系农民,在康洁公司从事环卫工作时未满60岁,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应与康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驳回王朋、王栋要求确认陈秀香与康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康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朋、王栋的上诉,维持原判。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康洁公司成立于年7月8日,王朋、王栋之母陈秀香于年1月27日出生,在康洁公司成立前,陈秀香就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王朋、王栋与康洁公司之间的争议,已不属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朋、王栋要求确认陈秀香与康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朋、王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9月20日作出()潍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朋、王栋承担。
王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王朋、王栋对原审查明的陈秀香自康洁公司成立之日起便为其工作无异议,但对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确认劳动关系有异议。本案应适用实体法,单纯适用程序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陈秀香与康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康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朋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朋、王栋之母陈秀香与康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年2月22日至年9月10日,王朋、王栋之母陈秀香在康洁公司从事环卫工作,由康洁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行为能力的年龄作了下限规定,即劳动者必须年满16周岁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国家法律法规对劳动行为能力年龄的上限没有明文规定。并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该条规定明确了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适用劳动法。陈秀香系一名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其到康洁公司工作时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陈秀香与康洁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所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审判决判令驳回王朋、王栋要求确认陈秀香与康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王朋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王朋、王栋之母陈秀香与康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闫爱云
审 判 员:滕建国
代理审判员:谭玉洁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法如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鲁民提字第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翠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晶,龙口市东莱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曰海,龙口市高新产业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于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政,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翠荣因与被申请人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年11月13日作出()鲁民提字第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翠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晶、周曰海,被申请人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翠荣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该规定,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应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认定他们与现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本案中,李翠荣尚未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60周岁(农民享受基础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是60周岁,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55元),所以,其与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的关系不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李翠荣与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系事实劳动关系。(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一、二审判决明显违背上述批复的要求。综上,请求改判确认李翠荣与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一、李翠荣不具备劳动法概念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二、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与李翠荣并不存在管理、服从、监督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请求驳回李翠荣的再审请求。
李翠荣向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李翠荣与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李翠荣系年11月12日出生,年到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从事撕鱼片工作。年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再未上班工作。年12月31日,李翠荣以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龙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李翠荣与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日,龙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案字()第号决定书,以李翠荣年11月12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李翠荣的申请不予受理。年1月15日,李翠荣诉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李翠荣要求确认与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翠荣承担。
李翠荣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李翠荣在年到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处工作之前未到其他单位就业工作。李翠荣称其是在年9月到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处工作的,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虽主张对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但表示认可李翠荣主张的时间。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我国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女工人一般退休年龄是50周岁,而李翠荣系年11月12日出生,其在年9月到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处劳动时已年满51周岁,即李翠荣在到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处劳动时就已超过了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应当退休的年龄。在此情况下,李翠荣到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的应是劳务关系。李翠荣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翠荣负担。
本院再审中,李翠荣提交户主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年3月24日由龙口市农业局填证编号为J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根据该登记卡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载明内容,可以确认:李翠荣与刘某某为夫妻关系,均为农业户口,在龙口市芦头镇东梧桐村有农村家庭承包土地。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李翠荣(身份证号××,住山东省龙口市)、孙某某、牟某某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三证人均称,家里没事就去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干点活,有活忙时就不去,不用请假,是按干的多少算钱,除了工资没有其他的福利待遇。龙口海洋食品公司发表意见称,三位证人与李翠荣从事的工作和身份相同,均与龙口海洋食品公司不存在稳定的管理、服从、监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李翠荣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但称,自己农忙时也去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干活,很少不去,不去时写请假条。证人李翠荣出庭作证时,与本案当事人李翠荣以及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对年10、11、12月工资明细表中的载明内容均认可:李翠荣处的签字是证人李翠荣所签;刘某某处的签字是本案当事人李翠荣以其丈夫刘某某的名义所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目前,退休针对的是职业劳动人群或工薪人群,并不适用于农民。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也并没有限定劳动者是生活在城市还是在农村。而且,根据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只有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才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本案中,李翠荣到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处劳动时年满51周岁,尚不能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待遇。因此,应认定李翠荣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审仅以李翠荣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确认李翠荣不具劳动者主体资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还应考虑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是否已经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关系存在与否,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相应的事实和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翠荣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2号)的第二条所提交的凭证为年10月、11月、12月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表中工资金额小计及出勤天数的计算可知,李翠荣是按“撕鱼片”工作量计酬。此与三位证人的工资发放情形相同,李翠荣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从满勤奖的发放来看,结合未发放人员的最低天数3.5天的记载,满勤奖只是作为一种鼓励“多出工”的奖励措施,不能体现在工作时间上用人单位与表中人员的管理特性。三位证人的证言亦能充分说明这一点。而且,关于李翠荣所主张的不去工作时请假,其并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来证明。综上,应确认李翠荣与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在年9月至年1月5日期间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在该期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年1月5日之后,李翠荣未去上班,双方劳务关系自然解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之处依法予以纠正。李翠荣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加付
审 判 员:刘 敏
代理审判员:王立泽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王晓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鲁民提字第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单学英,女,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光市泰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苗爱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佃虎,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海波,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单学英因与被申请人寿光市泰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年11月24日作出()鲁民提字第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单学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建,被申请人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仉佃虎、桑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学英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错误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予纠正。(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的认定是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该答复充分说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以是否享受养老金保险待遇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确认刘义周生前与泰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泰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义周生前与泰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单学英的再审请求。
单学英向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刘义周生前与泰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单学英之夫刘义周生于年8月15日,自年8月至年11月在泰丰公司从事机电维修,于年11月1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单学英曾向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年11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在有关机关确认刘义周与泰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前中止该工伤认定。后单学英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以刘义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书。单学英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义周生前与泰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单学英负担。
单学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刘义周生前与泰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义周生于年8月,其于年8月到泰丰公司已超过60周岁,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不能与泰丰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刘义周生前与泰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单学英关于刘义周与泰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单学英负担。
本院再审庭审中,泰丰公司对单学英申请再审是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时限提出异议。据本案二审卷宗记载,本案二审判决送达泰丰公司日期为年7月26日;送达单学英日期为年8月5日。二审判决生效日应为年8月5日。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诉讼材料收取清单记载,单学英提交材料日期为年12月12日。单学英申请再审并未超过规定的六个月时限。经当庭查明后,已向泰丰公司进行了释明,并记录在卷。
本院再审中,单学英提交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两份,编号分别为寿人社工伤认定[]、[]号。欲证明刘义周与案外人任效芳、窦俊刚情况一样,也应当认定工伤,而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刘义周生前与泰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泰丰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单学英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时单学英提交寿光市田柳镇后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村村民刘义周在我村从未交纳和领受养老保险金,特此证明年7月13日”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目前,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退休针对的是职业劳动人群或工薪人群,并不适用于农民。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也并没有限定劳动者是生活在城市还是在农村。而且,据寿光市田柳镇后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义周作为该村村民生前并未实际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待遇。因此,应认定刘义周生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审仅以刘义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确认刘义周不具劳动者主体资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劳动关系存在与否,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相应的事实和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刘义周生前未与泰丰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单学英除提交泰丰公司出具的证明外,并无其他初步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泰丰公司亦不认可。该证明仅载明:“刘义周自年8月份至事故发生日年11月系我厂机电维修工。”并不能直接证明刘义周与泰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单学英诉请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之处依法予以纠正。单学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范 勇
代理审判员:王立泽
代理审判员:苏 瑁
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杨开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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